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信实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现将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计经贸〔1991〕77号)制订的《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执行,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附件:如文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
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
为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和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出口收汇上缴比例和留成分配比例
(一)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九十六,留成百分之四(地方政府百分之二点七,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一点三);煤代石油专项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五十,委托单位留成百分之五十;超产石油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委托单位留成百分之七十。
(二)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地方政府留成百分之五(再分配比例参照一般商品),外贸出口企业留成百分之六十五。
(三)一般商品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二十;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原则上无偿上缴地方政府百分之十(国家各部门直属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百分之六;直供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外贸出口企业留成百分之四十。
(四)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九十(地方政府百分之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四十五,加工装配企业百分之三十五)。
(五)西藏自治区出口、军品出口收汇留成百分之百。
外贸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手续费商委托企业确定。
政府间记帐协定贸易的出口,不再实行现汇分成。经济特区执行全国统一政策。
二、结汇银行、经贸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的职责分工
(一)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出口结汇业务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各结汇银行)的职责:
1、各结汇银行在收到外贸出口企业的外汇货款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向外贸出口企业提供银行印有或加盖“此联仅供留成单位计算留成用”字样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下同),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2、按月核对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结汇收入额。为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以备核对。
3、凡使用留成外汇支付的出国学习、考察、培训、进口用汇,对其剩余部分外汇需要退汇时,应由退汇单位填写退汇申请书,经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在有关结汇凭证上注明退汇款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职责:
1、负责督促检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完成情况,计算、办理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
2、根据外贸出口企业提供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及正本结汇证明,按月核实各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并审核出口商品类别,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3、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
4、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5、负责编制分地区、分公司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下同)的职责:
1、负责出口外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2、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分别负责设立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和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经贸部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各分局为各地经贸厅(委、局,下同)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和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在京的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设立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3、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负责对上述专用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经贸部门提供专用帐户外汇额度对帐单。
4、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5、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应从出口结汇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并提供扣除项的证明。
6、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审核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7、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四)凡需变更出口商品收汇分成比例,应由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报国务院批准。
(五)必须严格按上述职责分工办理上缴中央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均不得单独办理。
三、出口商品收汇按全额比例分成
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允许从出口商品结汇收入中扣除以下款项:归还外贸出口企业使用自有外汇为该笔出口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未扣手续费;归还生产出口产品使用的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归还经批准用增产产品出口收汇偿还生产该笔产品所直接使用的外汇贷款本息。具体作法:
(一)外贸出口企业出口结汇收入中,凡使用自有外汇垫付运保费、佣金、赔款未在结汇时扣除的,凭外汇管理部门在其出具的“外汇额度支付通知书”上注明代垫运保费、佣金、赔款,作为从该笔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的依据。对未扣应付银行手续费的,凭结汇银行出具的单据作为扣除应付银行手续费的依据。
(二)外贸出口企业使用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口原料加工商品出口结汇后,先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归还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出具“归还周转外汇本金通知书”,作为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归还周转外汇本金的依据,各地区、公司归还周转外汇本金不得超过国家批准周转次数的总额度。
(三)经省区市以上经贸部门批准使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进料加工用复出口收汇还贷的,以及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已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外汇贷款项目,用直接增加产品出口收汇还贷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凭项目批件、工贸协议或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出具“归还外汇贷款证明”作为扣除归还外汇贷款本息的依据。
凡没有上述扣除款项依据的,一律以结汇收入额计算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
四、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程序
(一)各地方出口部分
1、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应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见附表一),并附银行结汇证明和应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七日内报当地经贸厅,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2、各地经贸厅接到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照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本地区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见附表二)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银行结汇证明和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十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办理入帐。
3、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分帐户;将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分别记入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及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十三日内办理完入帐手续,同时将入帐通知单退当地经贸厅。
4、各地经贸厅接到入帐回单后,于月后十八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将其分帐户中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经贸部的指定专用帐户。
5、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十八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将其分帐户中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指定专用帐户。用时将外汇额度调拨单抄送当地经贸厅。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月后二十一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供该帐户报表。
(二)统一经营的十五种商品出口部分
1、凡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均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一律由总公司统一办理上缴和留成,并负责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的人民币。取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超产石油在地方办理留成的作法。
2、统一经营十五种商品出口发运后,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必须将有关单据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出口结汇,并在单据上加盖“国家统一经营商品”印章以示区别。中国银行为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在办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