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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08/03/30 编辑:凌海发 点击次数:14522

  第一条 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方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4种;期限为3个月、6个月、9个月。

  第四条 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 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 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 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 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 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 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 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 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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