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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08/03/30 编辑:凌海发 点击次数:190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文件的规定,适应经济管理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人民银行要研究和做好全国金融的宏观决策,加强金融控制,调节和掌管货币发行,专业银行要真正成为经济实体,在微观上放开搞活,全面发挥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解决长期以来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吃“大锅饭”的问题,落实各级银行的经济责任制,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包括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外汇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原则。

  统一计划,就是各专业银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必须全部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核定各专业银行信贷资金计划和向人民银行的借款计划。

  划分资金,就是各专业银行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各种信贷资金,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定给专业银行总行后,作为各行的营运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实贷实存,就是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改变计划指标层层下批的管理办法,实行上贷下存的实贷实存办法。

  相互融通,就是允许资金的横向调剂,搞活资金。一个地区的资金融通,主要是依靠该地区各银行之间的相互拆借。

  第四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述信贷资金管理原则,各专业银行必须建立本系统的联行制度。

  第二章 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与核定

  第五条 各专业银行总行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和表式,编制本行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情况、全国信贷资金情况和货币发行计划综合平衡后,汇总编制国家综合信贷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地方各级专业银行编制的年度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要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并由各级人民银行结合自身信贷资金收支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汇编本地区的综合信贷资金收支计划,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综合信贷计划,核定各专业银行总行的年度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包括分项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向人民银行的借款计划。各专业银行总行在人民银行总行核定的借款计划数额内,提出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配的借款计划,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贷款通知书。人民银行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贷款通知书的额度,按照资金需要和用款进度贷给专业银行分行,再由专业银行分行分配给所属行处,作为营运资金,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支用。贷款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分行和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商定。

  第三章 信资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计划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管理。

  (一)对年度借款计划和基本建设贷款计划,按照计划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突破。由于经济情况变化,需要超过年度借款计划时,专业银行总行必须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追加,经批准后方可使用资金。

  (二)对各项存款要力争超额完成:对各项流动资金贷款(包括农业贷款),在不超过向人民银行借款计划和保证存户提取存款的前提下,实行多存多贷。

  (三)对技术改造贷款,既要搞活又不能失控,人民银行要按照国家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计划进行控制。对各专业银行总行可以按计划指标控制,也可以将专业银行每年增加的存款,按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比例,用于增加技术改造贷款。

  改变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由银行和主管部门联合“戴帽”下达单项贷款指标的作法。今后银行在资金使用中不再保留单项的“专项贷款指标”,各经济主管部门下达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用款单位直接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当地银行根据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自主地审查决定。

  (四)国家特殊需要在计划外安排的固定资产贷款,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安排资金,按照专业银行的业务分工,分别分配或委托有关的专业银行总行或通过人民银行分行委托专业银行发放。

  (五)对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专项贷款,由人民银行总行统筹安排资金,通过人民银行分行,按照专业银行的业务分工和用款规定,分别委托专业银行发放。

  (六)国家外汇库存占用的人民币,由人民银行提供资金,单独开立帐户管理。具体办法另定。

  第九条 为了有利于各专业银行自主经营,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对目前相互代理的业务改为按照自营业务处理,使信贷资金管理与会计核算的口径统一起来。今后少量确需委托他行办理而又必须自行管理的业务,由双方协商办理。对解付侨汇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人民银行有一部分业务要委托专业银行办理。

  第十条 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开立存款户、贷款户和临时贷款帐户;专业银行分行以下的行处在人民银行只开立存款户。用款时一律在存款户支付,不准透支。专业银行资金有余时,由分行统一归还贷款,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分行和有关的专业银行分行商定。

  第四章 信贷资金的调剂

  第十一条 为了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各专业银行的总行和分行要加强对所属行处的资金调度,抽多补少,灵活调剂。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行要积极组织地区的横向资金调剂,解决本地区各行的临时资金需要。人民银行分行在保证专业银行提取存款和计划内所需贷款的前提下,对某个专业银行的存款和尚未动用的贷款额度,可以临时拆放给其他专业银行。临时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天。

  专业银行的基层行处在农副产品收购旺季,因收购农副产品发生资金不足时,当地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人民银行分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的协议,给予临时贷款,采取“下贷上转”的办法。下贷后要及时上转。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地方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不包括农业银行县城以外的处所吸收的机关团体存款)的上年存款增加数,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由人民银行分行安排使用,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分行决定。贷款方式,可以采取组织各专业银行的银团贷款,或委托有关的专业银行发放,人民银行按放款进度相应安排资金,并抄送有关的专业银行总行。

  第五章 缴存存款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为了适应国家重点建设和从宏观上进行资金调节,人民银行必须集中掌握一定数量的信贷资金。

  财政金库存款、地方财政预算外存款、部队存款、基本建设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包括农业银行县支行及其县城范围内的机构吸收的机关团体存款,不包括农业银行县城以外的处所吸收的机关团体存款)等财政性存款,属于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这些存款业务,人民银行分别委托专业银行办理,全额划给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不得占用。

  专业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储蓄存款、农村存款和其他存款(含农业银行县城以外的处所吸收的机关团体存款)等一般存款,属于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但需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比例缴存人民银行,这部分资金归人民银行统一使用。

  第十五条 专业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按专业银行这些存款的总额计算,一九八五年暂定为百分之十。在执行中,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放松或收紧银根的需要,可以调高或调低专业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应向人民银行划转的属于人民银行的存款和按规定比例缴存的存款,城市分、支行(包括同城所属部处,不含县支行)每旬调整一次,于旬后五日内办理;县支行及其以下处所,每月调整一次,于月后八日内办理。如遇最后一天为例假日,可以顺延。

  调整缴存存款的金额起点为十万元。

  调整存款的方法,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双设机构的地区,以县支行和城市办事处,以及指定的行处为单位向同级人民银行办理,也可以由城市分、支行汇总办理;单设机构的地区,专业银行代办人民银行帐务的,可以就地办理缴存。没有设置人民银行帐务的,可由县支行划转其上级行,由上级行转向同级人民银行办理。如果发生欠缴,应按欠缴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二计收罚款。

  第六章 对专业银行存款和贷款利率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为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有利于各行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款和贷款实行不同的利率。从一九八五年起,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为月息三厘六,计划内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厘九,临时借款利率为月息四厘二。在执行中,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调节资金的需要,可以调整上述利率。

  专业银行之间拆借资金的利率,可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临时借款利率商定。

  第十八条 对贴息贷款的利差,今后实行谁安排谁贴补的原则。国家安排的贴息贷款,由中央财政贴补;人民银行同意发放的低息贷款,由人民银行贴补;各专业银行浮动的低息贷款,由专业银行自己负责。

  第七章 对经济特区和对外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为了支持经济特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经济特区现有的信贷资金和吸收的存款,在一定时期内全部留给经济特区使用。根据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由人民银行总行适当给经济特区人民银行分行增加一些资金。这些地区的专业银行也可以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贷款户和存款户。经济特区银行可以向区内外和国外银行拆借资金。人民币存款和贷款利率,可实行与内地不同的利率。

  经济特区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和利率政策,由特区人民银行分行制订,并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条 对十四个对外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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