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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8/03/30 编辑:凌海发 点击次数:18559

  中国人民银行(84)银发字第196号文《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获得批准的金融机构,由批准单位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现就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84)银发字第196号文下发前设立的各金融机构,按下列规定补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补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盖章后,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转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金融机构(包括地、市支行、县支行、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和各级保险公司,各种投资信托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补发。为了简化手续,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提出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后颁发。

  二、(84)银发字第196号文下发后新设置或撤并的金融机构,以及以前已设立的各种金融信托投资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应一律按(84)银发字第196号通知规定办理。现有两点补充通知如下:

  (一)该规定第五条第4点系指地、市以下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由地、市专业银行报地、市人民银行审核(同时抄送上级专业银行),转报省、自治区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在审核、批准金融机构时,要听取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成立城市集体信用合作社,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由批准单位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具体申请程序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规定。

  三、农村集体信用合作社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统一审批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给。

  四、补发工作结束后,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将分类补发的统计数字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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