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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08/03/30 编辑:凌海发 点击次数:15941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如确有需要可申请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经批准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后,如有必要,也可申请在中国其它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

  第三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设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称“×××代表处” ,保险公司可称 “×××联络处” ,派出机构统称 “×××办事处” .

  第四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手续如下:

  一、 申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相应的金融机构代为转交。

  二、 申请在北京以外其它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和申请在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申请书可以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代为转交。

  三、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 由申请单位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 ;

  2. 申请单位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注册的副本(影印件);

  3. 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损益年报;

  4. 由申请单位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

  上述证件和材料如不是用中文或英文写的,须附中文或英文译本。其中第2、3项如有变化,申请单位须将变化的情况及时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申请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居留手续。

  第六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持登记证到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条例。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如要延长,须在到期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一份由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可再顺延三年。延期次数不限。

  第八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范围是: 进行工作洽谈、联络、咨询、服务等非直接营利的工作,不得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业务活动。设立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进行上述允许从事的非营利活动。

  第九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均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 才能就任其职务。 首席代表、代表的合计人数,在北京不得超过四人,在经济特区不得超过三人,派出机构不得超过二人,如必需超过本条规定的人数,须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另行批准。

  第十条  由中国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推荐就地雇用中国境内公民者,人数不限,也无须报批,但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须书面将雇用中国公民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设在北京以外的派出机构和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须书面将雇用中国公民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一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改变名称、更换首席代表、代表、迁移办公地址;派出机构要改变名称和更换代表;在中国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改变名称、更换首席代表,都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派出机构要迁移办公地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批准。设在中国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更换代表和迁移办公地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批准。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须离职一个月以上时,应事先指定专人代行其职责,并将此项指定件,寄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有权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一份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上年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须真实地反映本机构在中国的工作情况。设立在中国北京以外的派出机构和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其报告应按上述要求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如要撤销在中国的常驻代表机构或派出机构,须在撤销之日三十天前,以书面通告中国人民银行,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常驻代表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一切未了事宜,均须由其总管理机构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人员,凡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有权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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