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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人身保险条款

更新时间:2008/03/30 编辑:凌海发 点击次数:18383

  第一章 投保条件

  第一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劳动和工作条件的人,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是在被保险人同意下,由其配偶、直系亲属和有抚养关系的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三条 保险期限规定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四种,但保险单满期时的年龄最高以七十周岁为限。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保险期限。保险期限选定后,中途不能改变。五年期保险仅适用于年龄为六十一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属“两全”储蓄性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满期,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身故或因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或残废,保险公司均负有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的责任。

  第四章 保险金给付

  第五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件或保险期满时,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给付保险金全数。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给付保险金全数。

  三、因意外伤害事件而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给付保险金全数。保险单证继续有效,并从确定发生保险事件的次月起,保险费全数免交。

  四、因意外伤害事件而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付给保险金半数。保险单证继续有效,并从确定发生保险事件的次月起,保险费半数免交。

  五、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上述三、四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均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但最高以保险金额的全数为限。保险单证继续有效。给付金达到保险金额30%至50%的,从确定发生保险事件的次月起,保险费半数免交;不足30%的,保险费仍由被保险人继续全数照交;超过50%的,保险费全数免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证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件,保险公司均按第五条三、四、五款规定分别给付险金,但此项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如果因意外伤害而致残废,并由于同一原因而致死亡的,保险公司只负死亡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领取保险金后,如果生存到保险单满期或在保险单证有效期间身故,保险公司仍给付保险金额全数,并不扣除过去所给付的保险金。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七条 保险公司对于下列情况不负身故或伤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按本条款第十五条款规定付给退保金: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或欺骗事情;

  二、由于被保险人自杀、犯罪行为,或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死亡或残废;

  三、由于战争或军事行动所致的死亡或残废。

  第六章 保险金额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份数计算。每一份保险费不分年龄和期限,每月都是人民币一元,每份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不同年龄和投保的年期,分别规定如附表。

  每一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一份或多份,但总保险金额以人民币三千元为限。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交付

  第九条 投保单为保险单证的组成部分。投保人要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投保单,据实填明投保年龄和健康情况。被保险人误报年龄,必须随时申请更正。在发生保险事件时,如果查明年龄不实,保险公司仅按真实年龄给付应得的保险金。如果投保时真实年龄已超过规定承保年龄限度,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仅退还其已交的保险费。

  第十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也可以中途申请更换受益人。更换受益人须经保险公司批注后生效。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保险单证从起保当月的一日起期。但须在被保险人交付第一次保险费后,保险才开始生效。以后各月的保险费都应在当月份内交付,保险公司没有催告义务。

  第八章 失效 复效 借款 退保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果在规定期间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单就失去效力,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单失效后两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可以申请复效,经保险公司同意并由被保险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后,保险单即恢复生效。

  第十四条 保险费已交满二足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二足年的,被保险人如有急需,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但所借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证上规定退保金的90%。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一并结算归还。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一足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一足年的,如果不愿继续保险,可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按照保险单上的规定领取退保金。

  第九章 保险金的申请给付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给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时,由本人凭保险单证及必要证件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死亡或残废时,由投保人或受益人凭保险单证及必要证件向保险公司申请,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即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如果从发生日起经过二足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在领取保险金时,如果有属于当月应交未交的保险费或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保险公司得在给付的保险金内扣除。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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