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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更新时间:2008/03/30 编辑:凌海发 点击次数:18823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千元,最高为五千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一、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 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二、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三、 战争或军事行动;

  四、 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一、 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二、 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三、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二足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给付表

──┰────────────────────┰────────┰──────
原 ┃     保  险  事  件      ┃ 给 付 数 额 ┃ 给付后的因
  ┃                    ┃        ┃ 保险效力
──╂────────────────────╂────────╂──────
  ┃       死     亡       ┃ 保险金额全数 ┃保险效力终止
  ┠────────────────────╂────────╂──────
意 ┃ 两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  同    上 ┃  同  上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        ┃
  ┠────────────────────╂────────╂──────
外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 ┃ 保险金额半数 ┃保险继续有效
  ┠────────────────────╂────────╂──────
  ┃  丧失手指足趾:           ┃  保险金额的  ┃
伤 ┃1.丧失四指;             ┃   40%  ┃   保
  ┃2.丧失拇指全部;           ┃   25%  ┃   险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   10%  ┃   继
害 ┃4.丧失其他各指的部分或全部;     ┃   5%  ┃   续
  ┃5.丧失足趾全部;           ┃   15%  ┃   有
  ┃6.丧失各趾的部分或全部。       ┃   5%  ┃   效
事 ┃  一次事故造成多处丧失部分手指足趾时,┃最高不超过保险金┃
  ┃可同时兼得。              ┃额的50%  ┃
  ┠────────────────────╂────────╂──────
故 ┃  身体其他部分伤残,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全┃ 按照丧失程度给┃
  ┃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      ┃付,但不能超过保┃保险继续有效
  ┃                    ┃险金额全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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