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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走出国门的国内税收问题解决

更新时间:2008/03/31 编辑:凌海发 点击次数:32177

  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条例)重新立法,是当前我国完善税制亟待抓紧调研的重要课题,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需要着力研究的问题很多。对企业境外所得如何消除双重征税,就是其中的重点问题之一。这是一个看起来似乎已经解决,实际并没有完全解决,而且是亟应引起重视深入探讨研究的课题。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将有更多的企业走出国门实现国际化经营、对他们的境外所得如何科学合理的消除重复征税,直接关系到实施“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关系到“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等一系列战略方针,具有极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我们必须有足够的重视和透彻的研究。

  当今,对境外投资办企业的所得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有三种:

  一是免税法。即对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地国家缴纳了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即母公司或总机构所在国)不再征税,即对境外所得给予免税,但限于直接投资的生产经营所得,不包括消极投资所得。

  二是抵免法。即对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地国家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准予从本国(居住国)的应纳税额抵免(即扣除)。其抵免额一般都规定不得超过该项所得按照本国法律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

  三是费用扣除。即对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地国家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列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一项费用扣除,即准予列支。

  我国采用税收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订。其主要限定有以下几项:

  1.境外所得额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

  (1)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2)非全资境外机构取得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分配给的利润、股息、红利等。但是为进行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如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如何扣除并未明确。

  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2.对在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额的抵免计算,也分为两种情况:

  (1)分国不分项抵免。即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抵免额不得超过限额。计算公式为:

  税收抵免限额=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境内外所得总额

  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额一律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境外获得的减免税,在签订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可以视同已纳税进行抵免。

  (2)定率抵扣。即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3.境外所得不论是否汇回都要按年申报缴纳所得税。可以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缴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把境外所得和境内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上述规定,仍然存在概念界定不清,不便于操作等问题。

  一、用税收抵扣(免)法消除重复征税的层次范围问题

  税收抵免是现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的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一般有三个层次:

  一是直接抵免。即对从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或从境外分公司取得的利润所缴纳的外国税收,可以从母公司或总公司国内应缴纳的税额中扣除;

  二是间接抵免。即从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所缴的外国税收,对其计算税收抵免时,可以包括分配股息公司就支付该项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间接抵免的限定条件是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要求拥有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具有一定的比例。所谓间接抵免实际上是直接抵免与间接抵免并用。通常是对母公司从子公司取得的股息被扣缴的预提税给予直接抵免,并对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与该项股息相应的利润缴纳的税收给予间接抵免,以有效地消除经济性的重复征税。

  举例说明如下:

  A国公司拥有设于××国子公司10%的股份,取得股息67万元,按照与××国税收协定的规定,对股息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该国公司所得税率为33%(假设)。如果只给予直接抵免,则仅能抵免股息被征收的预提税6.7万元;如果准许间接抵免,则还要计算与分配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一并给予税收抵免,认可的税收抵免额为39.7万元。

  计算如下:

  1.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

  67÷(1-33/100)=100

  2.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额

  100×33%=33

  3.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

  33+6.7=39.7

  三。多层抵免

  所谓“多层抵免”,是指间接抵免不仅适用母公司从其子公司取得的股息,也适用于母公司从其子公司所属的地区级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即适用于从多层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每一层都要计算认可的境外税收缴纳数额和间接抵免所应缴纳的税收数额。

  举例说明如下:

  A公司在B国设立子公司,通过子公司在C国设立地区级子公司。B国与C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都为33%,对股息的预提税率为10%。A公司从子公司取得股息67万元;子公司从地区级子公司取得股息67万元,

  其多层抵免计算如下:

  1.子公司对地区级子公司:

  (1)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

  67÷(1-33/100)=100

  (2)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额

  100×33%=33

  (3)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

  33+6.7=39.7

  (4)间接抵免后的应纳税额

  100×33%-39.7=-6.7(即下层次可计算多层抵免的税额)

  2.A公司对子公司:

  (1)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

  67÷(1-33/100)=100

  (2)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额

  100×33%=33

  (3)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

  33+6.7+6.7=46.4

  (4)多层抵免后应纳税额

  100×33%-46.4=-13.4(向后结转)

  通过上述计算得出,A公司从境外多层子公司取得股息67万元,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为46.4万元,超出抵免限额13.4万元。国际上的通常作法是,境外税额少于抵免限额的,只能抵免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其差额为应在国内缴纳的税额;境外税额超过税收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当期不得抵扣,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结转用以后年度有税收抵免限额的余额时抵免。但大多有一定的年数限制,一般是不得超过5年。

  我国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暂行办法”中虽然都明确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本国应纳税额中抵扣,即用税收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但是都没有明确是否仅限于直接抵免,是否可以有条件的准许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

  在我国对外签订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除了同亚美尼亚、新西兰、马其顿、南斯拉夫等少数国家以外,一般都明确对中国公司从对方国家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分配股息公司就支付该股息的相应利润缴纳的税收,即给予间接抵免。但这仅是在税收协定中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实施,也有待在国内法中加以明确。

  当今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的跨国投资,普遍做法是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以有利于获得注册地国家的法律保护和负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入世后,我国企业将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也将更多地采取设立子公司或在低税少税的避税地设立子公司扩展海外投资项目,如果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增加境外所得的税收负担,形成较多的重复征税,不利于企业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既然在同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已列入对我国居民公司的境外投资所得给予间接抵免,也应适应入世后将有更多的企业走出国门进入国际市场的形势发展,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对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并拥有分配股息红利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准予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以期尽可能地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具体建议是:

  1.对公司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抵免)。

  2.对公司企业从境外子公司或投资入股的股份公司取得的股息,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其税收抵免额可以包括支付股息公司就该项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额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税额。

  3.对公司企业在境外设立全资子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资设立地区级子公司,并拥有该地区级子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可以延伸上述第二项所说的税收抵免。其税收抵免额可以包括全资子公司就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额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和对地区级子公司抵免不足的税额。

  二、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问题

  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其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境外所得是“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所说“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应如何理解,有些限制性列支的规定,如业务招待费、计税工资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列支标准应如何适用于境外所得额的计算,都未见明确。“暂行办法”第一条对境外所得的计算划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明确为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据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并且明确“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并没有讲税收法规有关成本、费用的限定,对此应如何理解和依循;二是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所得,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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